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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蔡水南、徐坤仙等与刘新华、张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南,徐坤仙,归建红,归月琴,刘新华,张建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蔡水南。原告徐坤仙。原告归建红。原告归月琴。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红。被告刘新华。被告张建兵。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委托代理人傅强。原告蔡水南、徐坤仙、归建红、归月琴与被告刘新华、被告张建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红,被告刘新华及其与被告张建兵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新华驾驶苏F×××××号货车途经新市镇环城北路与新联路交叉口时,与四原告之家属归荣庆驾驶的浙E×××××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归荣庆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南通市港闸区金蚂蚁货运配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货运中心)系苏F×××××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张建兵为个体经营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四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归荣庆的直系亲属,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新华、被告张建兵连带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92364.69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刘新华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华、张建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以三七开为宜。由被告刘新华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死者归荣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归荣庆是独生子女的事实。被告刘新华是苏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货运中心是挂靠关系,被告张建兵作为货运中心的个体经营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华已在交警队处缴纳押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以三七开为宜。苏F×××××号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新华驾驶苏F×××××中型厢式货车由江苏省南通市驶往德清县武康镇,10时15分,行经德清县新市镇环城北路与新联路岔口处时,与归荣庆驾驶的浙E×××××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归荣庆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归荣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新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归荣庆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死。经查明一,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归荣庆的家庭情况为:父亲归德龙(2010年12月22日死亡)、母亲原告蔡水南(1930年9月28日出生)、妻子原告徐坤仙、长女原告归建红、次女原告归月琴。本案中四原告系死者归荣庆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归德龙与蔡水南仅育有一子归荣庆。经查明二,死者归荣庆系失地农民。经查明三,苏F×××××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货运中心,被告张建兵为经营者,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新华,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由货运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新华在交警部门缴纳的100000元押金,原告并未领取。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1026.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三、护理费98元;四、误工费80元;五、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六、丧葬费17865元(35731元/年÷2);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0元(9644元/年×5年);八、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882元(98元/天×3人×3天);九、处理丧事交通费酌定500元;十、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四原告共计损失73312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单;3.驾驶证、行驶证;4.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5.尸检报告;6.归德龙、蔡水南生育子女情况村委会证明;7.归荣庆居住情况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8.归荣庆系失地农民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证明;9.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10.挂靠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考虑到四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合理性,故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500元。原告主张死者归荣庆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及伙食补助时间为2天,但根据公安部门的尸检报告,归荣庆系当天死亡,故本院按照1天时间计算上述三项费用。归荣庆的死亡为四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华负主要责任、死者归荣庆负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由归荣庆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新华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三、被告刘新华、被告张建兵的责任分担。被告刘新华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F×××××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张建兵个体经营的货运中心名下,庭审中被告张建兵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建兵承担连带责任。四、苏F×××××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之处理。苏F×××××中型厢式货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商业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部分。五、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四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新华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新华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内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华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处理,且被告刘新华是造成归荣庆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四原告要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向四原告理赔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8121元,由被告刘新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既462497元,被告张建兵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刘新华承担。被告刘新华在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可自行领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水南、原告徐坤仙、原告归建红、原告归月琴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二、被告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水南、原告徐坤仙、原告归建红、原告归月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62497元,被告张建兵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水南、原告徐坤仙、原告归建红、原告归月琴精神抚慰金35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水南、原告徐坤仙、原告归建红、原告归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原告蔡水南、原告徐坤仙、原告归建红、原告归月琴承担400元;由被告刘新华承担1531元,被告张建兵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