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京山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红梅),农民。被告伍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伍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不合,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我于2010年1月1月外出打工,2011年5月回家又与被告发生矛盾,再次外出打工至今。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伍某乙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伍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过一年多的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1月1日原告在未与我商量下外出打工,我在家独自照顾小孩,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为了孩子以后的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4、孙桥镇八里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身份证与结婚证李红梅是同一个人。被告伍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伍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京山县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原告于2010年1月1月外出打工,2011年5月回家看望被告及小孩后,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伍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伍某甲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育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虽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家庭矛盾,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和沟通,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