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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对被告人王某执行逮捕,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中止审理,2012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3时许,在丰润区新军屯镇宏润铸件厂内,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乙因购买瓷砖付款的问题而发生口角,后张艳某至现场欲劝架,被告人王某用瓷砖碎片划伤张某甲右眉内侧,致张一不规则创口,长3cm+1cm+1.2cm+1.5cm。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辩护人王文生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王某是过失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3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宏润铸件厂内,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乙因购买瓷砖付款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艳某至现场,被告人王某在与张某乙争抢碎瓷砖的过程中用瓷砖碎片将张某甲右眉内侧划伤,致张某甲一不规则创口,长3cm+1cm+1.2cm+1.5cm。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河北省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61.7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61.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1年9月30日下午1时左右,我刚进铸件厂想上班,看到厂子北门口一名中年男子正在和张某乙吵架,我和杨某乙赶紧向北门跑了过去。杨某乙抱住了中年男子的左胳膊,我也站在中年男子的左前方拦着,然后张某乙用右手揪住中年男子的衣领,左手就抢中年男子右手拿着的碎瓷砖,张某乙抢碎瓷砖的时候,中年男子拿瓷砖的右手就向后闪,中年男子的右手在向后闪的时候在空中抡了起来,瓷砖就朝我的右眼眼眶划了过去,当时我的右眼眶就流血了。2、证人汪某的证言,在我们卖瓷砖的老板和那个女的打着的时候,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过去打我们老板,我们老板和那个女的两个人一起用手抓着瓷砖,两个人抓着瓷砖晃着的时候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右眼划坏了,当时就流血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上前拽田某丈夫的拿砖的右胳膊,张某甲就过来了,田某的丈夫拿砖的右手一抡,我没有攥住田某丈夫的手,田某的丈夫就拿砖砍在了张某甲的右眼眶上。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张某乙就和那名男子抢瓷砖,之后戴眼镜的工人也到了他们跟前,戴眼镜的工人刚到那名男子的前边,那名男子和张某乙抢瓷砖的右手就从后面抡了一圈,抡到前边直接从那名戴眼镜的工人的脸上划了过去。5、证人蒙某的证言,2011年9月3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去新军屯宏润精密铸件厂的办公楼装修,我看到张某乙和一名男子在吵架,我看到张某乙他们跟前多了两个人,一名年轻的,一名戴眼镜的,和张某乙吵架的男子右手拿着一块碎瓷砖,张某乙揪着那名男子的衣领抢那名男子手里的瓷砖,那个年轻的抱着那名男子的左胳膊,那名戴眼镜的人当时站在那名男子的左前方,然后我就看到那名男子拿瓷砖的手抡了起来,划在那名戴眼镜的脸上。6、证人田某、刘某、高某、张某丙、周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7、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照片。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8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10、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对其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张某甲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1561.77元的80%,即924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