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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田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相处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不关心,并经常赌博。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劝说后撤诉。2009年因赌博及不管家庭生活,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2010年3月31日,被告同原告协议离婚,后因找不到结婚证而未办理。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被告田某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保证书1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3、彬县档案局证明1份,证实未查到结婚证存根。4、献血证1本,证明从2010年3月31日至今未再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出示了2012年3月20日,询问被告母韩某某笔录,证实原、被告关系尚好,2009年2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但至今两人未再回,现在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母讲双方关系好不属实,对其他证言无异议。经过上述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2日双方在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12月1日(农历)生女孩田某某。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从2005年起关系渐为不睦。2007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2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广东打工,同年6月26日,被告因打麻将一事,向原告进行书面保证。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书面协议离婚,并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后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关系一般,其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二年时间,且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因被告缺席,原告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芳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