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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宝成,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林琳,女,满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良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法定代表人吴纪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200000元、利息1071056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9日),并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36248元(按月息18.675‰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5683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5567元,以上合计47985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9855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上述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