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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黄晓东与苏健华、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东,苏健华,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原告黄晓东,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健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沙罗线东南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内厂房,注册号:441200000001911。法定代表人苏健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注册号:441200400009298。法定代表人苏健华,系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德军、李成富,均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东与被告苏健华、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华为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被告苏健华、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东诉称,被告苏健华于2010年10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健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44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25日止);2.被告苏健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健华、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借款的真正出借人其实是蔡灼洪与袁某二人。第二,被告苏健华已经分批偿还了本案的绝大部分借款。第三,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错误,与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诉讼中,原告黄晓东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苏健华的身份证,被告华兴华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肇庆华兴华为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兴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庆华兴华为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变更为被告华兴华为公司的事实。2.《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健华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以及肇庆华兴华为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兴悦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1份、蔡灼洪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蔡灼洪受原告委托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苏健华指定的银行帐户划入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指出一点,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被告苏健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一点,被告苏健华本人陈述原告反而是蔡灼洪的代理人,本案实际的债主是蔡灼洪和袁某二人。对于证据3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确认该借款是蔡灼洪转给被告苏健华的,被告苏健华收到了该借款,但对该证据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明》,蔡灼洪说他是原告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苏健华、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帐单原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健华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向蔡灼洪支付300000元、300000元,合计600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8日向袁某支付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即被告苏健华总共支付了3400000元用以清偿原告的借款的事实。2.打印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健华于2010年12月23日向蔡灼洪支付了300000元用以清偿原告的借款的事实。3.打印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及相应的流水帐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健华于2011年1月27日向蔡灼洪支付了300000元用以清偿原告的借款的事实。4.打印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及相应的流水帐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健华于2011年2月24日向蔡灼洪支付了300000元用以清偿原告的借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资料打印件2份及相应的流水帐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健华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8日向袁某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用以清偿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流水帐单反映的支付给蔡灼洪的款项,原告予以确认。袁某本人提到其于2011年10月14日转帐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苏健华,这从该流水帐单可以反映出来,请法庭注意这笔转账,这能证明被告苏健华与袁某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4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共向蔡灼洪支付1500000元的事实,但这笔钱是用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而不是用于偿还本金;至于这笔钱是被告从哪个帐户转账出来的,是不是中国工商银行,原告无法确认。对于证据1及证据5中被告支付给袁某的款项,原告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袁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内容为:袁某与被告苏健华大概从2010年10月起有经济往来,主要是袁某借款给被告苏健华。其中,袁某大概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借款1300000元给被告苏健华,被告苏健华于同年8月18日向袁某转帐还款1000000元,于同年10月14日又向袁某转帐400000元作为上述借款13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苏健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袁某借款2000000元,袁某转帐该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苏健华,双方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苏健华是经袁某介绍认识的,袁某知道被告苏健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健华向袁某转帐的款项都是用于偿还其欠袁某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苏健华与证人袁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证人明确被告苏健华现在仍欠证人的借款,证人已经确认表示被告苏健华转帐给证人的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证人也明确表示对于被告转帐给证人的款项,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理由进行追偿。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苏健华的借款实际上是向蔡灼洪和袁某二人借的。从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证人声称出借给被告苏健华的借款1300000元没有凭证,但借款2000000元就有凭证,故这笔1300000元的借款不太可信。因此被告坚持认为被告苏健华向蔡灼洪和袁某二人支付的款项4600000元都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苏健华确认收到原告转帐的该笔款项50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蔡灼洪出具的《证明》为原件,三被告对其内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证人袁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处理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本案处理不具直接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苏健华作为借款人,原告黄晓东作为债权人,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苏健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原告应以银行转帐方式将款项划入被告苏健华指定的以下帐户,户名为苏健华,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大旺支行,帐号为31×××87;被告苏健华在借款期内,所借款项按照月利率(此处数额原为“3‰”,但原告认为3‰属笔误,实为30‰,故随后在数字“3”与符号“‰”之间添加数字“0”,即将此处数额变更为“30‰”)计算,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1‰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计收复息,如被告苏健华在借款到期日的30天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苏健华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补偿金5000元;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的费用)和被告苏健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上制定,目的为解决借款人在经营上的资金周转,该借款协议经原、被告三方签名(盖章),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苏健华指定的帐户后生效,借据一式三份,原告、被告苏健华与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三方各执一份;等等。同年10月26日,案外人蔡灼洪受原告的委托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20×××64转帐款项5000000元至被告苏健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1×××87中。同年12月23日以及2011年1月27日、1月31日、2月24日、4月1日,被告苏健华分五次从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1×××87及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34转帐款项各300000元,合共1500000元(300000元×5)至蔡灼洪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20×××64中。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尚未还清本案借款,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共100000元。另查,被告苏健华与证人袁某之间存在多次银行转帐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是债权人即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案外人蔡灼洪出具的《证明》亦明确表示其受原告的委托才转帐本案借款给被告苏健华,蔡灼洪代为代理人,其转帐本案借款的行为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健华主张蔡灼洪与证人袁某二人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案借款的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主张。(二)被告苏健华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如何?被告苏健华向原告借款后,分五次于2010年12月23日以及2011年1月27日、1月31日、2月24日、4月1日向案外人蔡灼洪转帐款项合共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苏健华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1500000元的具体用途,原告主张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被告苏健华则主张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苏健华借款时对此并无作出约定,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考虑,该款项1500000元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抵扣后,被告苏健华尚欠原告借款35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苏健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苏健华主张其向证人袁某转帐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袁某与被告苏健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袁某在被告苏健华提示可能会向其起诉主张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被告苏健华向其转帐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苏健华欠其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苏健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袁某与被告苏健华之间的经济纠纷,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三)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健华借款时约定:在借款期内,所借款项按照月利率(此处数额原为“3‰”,但原告认为3‰属笔误,实为30‰,故随后在数字“3”与符号“‰”之间添加数字“0”,即将此处数额变更为“30‰”)计算,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1‰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计收复息,如被告苏健华在借款到期日的30天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苏健华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补偿金5000元;本协议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上制定,目的为解决借款人在经营上的资金周转,该借款协议经原、被告三方签名(盖章),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苏健华指定的帐户后生效,借据一式三份,原告、被告苏健华与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三方各执一份;等等。庭审中,原告确认自己持有的《借款协议》原件上月利率30‰中的数字“0”是后来添加的,且被告苏健华与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持有的其他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均作同样处理;三被告辩称自己实际上没有收取过《借款协议》,也不同意原告擅自将月利率3‰变更为30‰。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清楚《借款协议》中关于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的含义,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三被告否认原告将三份《借款协议》原件上的月利率3‰全部变更为30‰,应提供其持有的两份《借款协议》原件予以核实,因三被告未能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苏健华仅为普通朋友关系,结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复息、补偿金等计算标准可知,原告借款给被告苏健华的目的之一为收取高额利息或相关费用,而原先书写的月利率3‰比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63‰【5.56%÷1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5.56%】还要低,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先书写的月利率3‰应为笔误,原告与被告苏健华双方达成合意的月利率实际上应为变更后的30‰。又因月利率30‰的标准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18.52‰(4.63‰×4),故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苏健华双方还约定被告苏健华逾期还款的,则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复息以及补偿金,上述款项的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经核算,上述款项的计收标准亦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按月息2.1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属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被告苏健华的还款情况,本案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1.20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以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以47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2011年1月27日至同年1月30日期间以44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期间以4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0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以38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以3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的费用)和被告苏健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共100000元,该费用水平并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健华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华兴华为公司、兴悦公司对被告苏健华在本案中应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准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予原告黄晓东。二、被告苏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黄晓东,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以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以47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2011年1月27日至同年1月30日期间以44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期间以4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0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以38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以3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苏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予原告黄晓东。四、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兴悦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85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24754元。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