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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沿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凃某某,女,1973年6月9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生。原告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张甲。婚后不久被告即迷恋赌博,欠下债务,对原告及孩子极少关心与照顾。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位于本市莫愁路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老家的房子拆迁安置给被告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1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名张甲。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又查明,位于本区大厂毕洼西路XXX号恒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一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人民币51万元;原、被告为购买此房对外借款18.4万元。位于南京市莫愁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系被告张某某婚前因房屋拆迁而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由张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17313.81元按成本价购得。再查明,被告张某某是XXXX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约3000元(实发)。诉讼中,被告对共同债务自愿先行承担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资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凃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居住、生活及学习的现状,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区大厂毕洼西路XXX号恒丰世家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55000元;被告为购买房屋位于南京市莫愁路XXX号XXX室提取的住房公积金17313.81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婚前所得,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向原告补偿8656.90元;共同债务184000元,由原告负担87500元,被告负担9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甲由原告凃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张甲抚育费700元,至张甲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区大厂毕洼西路XXX号恒丰世家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凃某某所有,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补偿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55000元(其中张某某应支付给凃某某的8656.90元由凃某某在给付补偿款时从其中扣除)。四、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凃某某补偿款人民币8656.90元(已扣除)。五、共同债务人民币184000元,由原告凃某某负担87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6500元。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长保代理审判员  王 珉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