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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金岳与赵利根、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金岳,赵利根,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朱浓芬,赵利强,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岑金岳,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附海金日电器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根,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朱浓芬,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赵利强,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朱惠珍,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约科,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朱和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组织机构代码:14473833-8法定代表人:赵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1150032被告:宁波索坦克���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南环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304163-7法定代表人:赵利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12134719被告: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太平闸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1975-6法定代表人:朱和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0116181X原告岑金岳为与被告赵利根、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赵荣、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4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宁波乾驰厨具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及查封被告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范市太平闸村、被告朱和能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范市西村后漕头5号的房地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同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荣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对原告岑金岳诉被告赵利根、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金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根、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金岳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发放借款,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该合同发放的借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为赵利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赵利根的账户,被告赵利根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后,被告赵利根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6日。借款期满,被告赵利根未还借款,其余八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有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至2012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162666.67元);二、判令被告赵利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880元;三、判令被告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利根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根、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赵利根发放借款2000000元,双方就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证明被告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就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以及被告赵利根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并就利息、逾期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赵利根账户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880元的事实。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为:原、被告赵利根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赵利根,被告赵利根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赵利根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作为保证人理应就被告赵利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岑金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赵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岑金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岑金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880元;三、被告朱浓芬、赵利强、朱惠珍、徐约科、朱和能、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赵利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0元,减半收取计12375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九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金专户,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