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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肥东县双龙石料厂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肥东县双龙石料厂,住所地肥东县。负责人李明勇,厂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徐健,经理。原告肥东县双龙石料厂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县双龙石料厂的负责人李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县双龙石料厂诉称,被告下属安徽工程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多次从我单位购买石料,累计共欠货款67114.9元,有项目部出具的欠据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1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安徽工程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料,2006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共欠原告石料款64294.50元,2007年3月15日,又出具条据一张给原告,共欠原告石料款2820.40元,累计共欠石料款67114.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本院到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调查,经了解,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欠原告肥东县双龙石料厂石料款67114.9元,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但其长期拖延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肥东县双龙石料厂石料款6711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为国审判员  黄德华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