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8)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李某甲(别名李明月)。委托代理人叶志蕊,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秀岭,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不愉快,双方夫妻生活很不和谐,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2、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与李明月为同一人;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历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并建立深厚的感情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彼此很恩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孩子的诞生给家庭增添了无限的欢乐和幸福,彼此更加恩爱,在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中,我们从未有过吵嘴打架斗气等不愉快的事,并且孩子明年6月就面临中考,为了不给孩子心灵造成创伤,避免因父母离异而给孩子带来沉重的打击,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李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慎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