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至22日,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D车间电工班班长梁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用自身携带的钥匙开门进入D车间电工房窃取开关、继电器、互感器等59种电器元件,转移至王某某的暂住地藏匿,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43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D车间电工班班长,2012年2月20日至22日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用自己保管的钥匙开门进入D车间电工房窃取开关、继电器、互感器等59种电器元件,转移至王某某的暂住地藏匿。经繁昌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434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窃取的物品被如数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认了他利用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D车间电工班班长职务,趁下班之际,用自己携带的钥匙将D车间电工房打开,于2012年2月20日至22日分3次盗走20几件电器元件,转移到王某某住处藏匿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分3次放箱子和旅行包到他住处,前二次他没有注意,以为是行李,第三次他看到行李包内是小电器,他知道这是公司的东西。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建华管桩厂生产部经理助理,他知道厂内D车间电器元件被盗,但具体数量他不清楚,电器元件都是厂内的电工和机修工使用。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房子租住给建华管桩公司的K车间电工王某某,新港派出所检查王某某住处时,他在场,他发现房间内放了许多建华管桩公司的电器类东西,他听王某某说东西是梁某放的。5、证人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建华管桩公司D车间电工,建华管桩公司D车间电工每人都有电工房钥匙。6、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依法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建华管桩有限公司。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8、报案材料证实建华管桩公司因电器元件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建华管桩任职文件、电工班长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及梁某的辞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工作职责及工作时间等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到案的。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涉案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