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美琴与叶育津、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陈美琴。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育津。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世纪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叶育津,执行董事。破产管理人: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世纪广场北楼5W座。原告陈美琴诉被告叶育津、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育津、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叶育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如被告叶育津逾期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育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叶育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叶育津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至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叶育津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为此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育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叶育津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利息(暂计150000元);3、被告叶育津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逾期违约金75000元;4、被告叶育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5、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育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叶育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育津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事实;3、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育津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育津、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已于2012年4月6日裁定受理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叶育津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育津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委托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均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有所重合,故本院依法予以下调,利息及违约金两项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育津、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育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美琴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050000元;二、被告叶育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琴利息(含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育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81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