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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本勇与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勇,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吴本勇,居民。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下港乡。法定代表人陈鹏,任董事长。被告江安刚,泰安市商业银行泰前支行,职工。被告章驰,居民。原告吴本勇与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勇及被告江安刚、章驰到庭参加���讼,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后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下欠100万元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找到责任人,故仅起诉上述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江安刚辩称,我担保属实,但该款是否归还我不清楚,应由借款人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且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章驰辩称,我当时在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上班,老板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我就签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也没有担保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担保下,与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70‰,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200万元,并由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了利息14万元,同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在三被告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已偿还本息114万元,下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仅起诉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70‰的月利率过高,应依法调整到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另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连带偿还原告吴本勇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连带偿付原告吴本勇借款利息(依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泰安和升升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泰安市绿九州食品有限公司、江安刚、章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旭东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卢兴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