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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侠与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均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均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310号原告:张侠,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单位董事长。被告:张均久,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地址: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杨士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升,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侠与被告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丰汽运���司)、张均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丰汽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张均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诉称:2010年5月29日05时左右,被告张均久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阜路834KM+850M路段,与同方向张加山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然后又冲向路东侧路边,致使原告张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均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加山、原告张侠无责任。为��,张加山、原告张侠的损失于2010年12月16日经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对原告张侠的二次手术费未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侠医疗费23500元、误工费27734.65元(335天×82.79元/天)、护理费910.69元(11天×82.79元/天)、交通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张晴晴2207.15元(4013元/年×11年×10%÷2)、张云鹏1203.9元(4013元/年×6年×10%÷2)、张德令2675.33元(4013元/年×20年×10%÷3)、李素勤2675.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09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的身份、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证明需要支付扶养费的人员。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张均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侠需二次整容手术,肇事车辆属被告石丰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11天及治疗的过程。5、医药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张侠在该院治疗花医疗费235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外出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是十级,误工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共计335天。8、六里井窑厂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以前月收入万元以上。9、双沟派出所、刘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孩子。10、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生活困难,××,常年依靠三个孩子生活。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尹勉进驾驶的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应由尹勉进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的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34.4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关证据,没有对其���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且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判决书已判决的相关损失应在本案中扣除,该车另投保了第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商业险投保200000元,但未附加不计免赔。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600元。被告张均久、石丰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对原告张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7、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对证据6请法庭核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侠对被告都邦财产阜阳营销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侠所举证据1、2、3、4、5、7、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10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部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29日5时左右,被告张均久驾驶被告石丰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阜路834KM+850M路段,与同方向张加山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然后又冲向路东侧,与路边尹勉进停放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加山和无牌号三轮汽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侠受伤。2010年6月8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均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加山、尹勉进、原告张侠无责任。原告张侠于2010年5月2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张侠的伤情初步��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胸积液,颅骨肋骨骨折,鼻部外伤骨折,于2010年7月23日出院。因三被告未完全支付张加山及原告张侠的相关费用,张加山及原告张侠于2010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加山保险金3999.92元和张侠20377.95元,合计24377.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赔偿张加山2100元,赔偿原告张侠13983.9元,合计16093.9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赔偿了相关损失。原告张侠于2011年3月10日到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鼻部外伤后鼻骨弯曲,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944.10元。原告张侠为此于2011年再次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侠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本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3日作出东司鉴(2011)临鉴字0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侠因车祸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X伤残。后原告张侠于2011年11月1日撤回起诉。被告石丰汽运公司为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其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查,原告张侠系农业户口,其丈夫为张加山,有一子一女。长子张云鹏1998年11月20日出生,长女张晴晴2003年6月2日出生。其父张德令1950年2月18日出生,其母李素勤195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张侠共兄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张均久驾驶被告石丰汽运公司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加山、原告张侠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车主的被告石丰汽运公司应对原告张侠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石丰汽运公司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侠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原告张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张侠的证据认定,原告张侠此次治疗及伤残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2944.1元、误工费15657.92元(46.88元/天×334天、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为334天)、护理费831.05元(75.55元/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33元(3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256.07元。被告石丰汽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有责)为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本院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侠的损失具体为:误工费15657.92元、护理费831.05元、交通费33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091.97元;被告石丰汽运公司另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结合本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侠的损失为:医疗费18355.28元(22944.1元-22944.1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0元-220元×20%),合计18531.28元。原告张侠下余损失4632.82元(4588.82元+44元),由被告张均久、石丰汽运公司承担。原告张侠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并非是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且其子女及父母并未参与诉讼,对原告要求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对本院作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上诉,并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因此,对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从该事故认定可以看出,被告张均久在与张加山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尹勉进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张加山和原��张侠的损伤与尹勉进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辩解应扣除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侠保险金55623.25元(37091.97元+18531.28元)。二、被告张均久、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侠医疗费4632.82元。六、驳回原告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原告张侠负担852元,被告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均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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