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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傅红英与张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英,张建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傅红英。被告:张建勋。原告傅红英与被告张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红英与被告张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红英起诉称:原、被告有购买饮水器指示灯业务往来。到2011年月7月2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00元,并出具欠款单1张。嗣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货款20900元,并承办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建勋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傅红英货款20900元是事实的。但因被告因在外面的货款因故无法收回,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希望得到原告方的体谅。原告傅红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勋尚欠原告傅红英货款209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勋对原告傅红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购买饮水器指示灯业务往来。到2011年月7月2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支付期限,故经对帐确认之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红英货款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张建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