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胡某。被告:秦某。原告胡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活8年,被告带着长女离家出走,多年查找无音讯,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在淄博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女胡传娥,××××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年××月××日生育次女胡传华。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