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宏兴油罐厂与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宏兴油罐厂,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70号原告:嵊州市宏兴油罐厂(组织机构代码:57292732-X)。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南村下南田。代表人:汤克芳,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25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丁家山村。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嵊州市宏兴油罐厂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宏兴油罐厂的法定代表人汤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宏兴油罐厂起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预拌沙浆流动罐。同年9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制桶款33000元,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及协议书。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宏兴油罐厂加工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