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江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静,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某某宾馆”212房间内,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手段,欲强奸被害人李某某。因李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江某强奸未能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且系未遂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江某系犯罪未遂、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系犯罪未遂、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在着手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