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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陆某。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改善夫妻关系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余下的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陈碧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兼书 记员  文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