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肖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生。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7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赵承恒,男,1966年2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沈光银,女,1966年1月15日生。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承恒、沈光银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农历3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息。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均无结果。被告不履行夫妻职责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媒人肖XX的证明材料1份;2、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及病历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婚前、婚后多次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久治不愈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承恒、沈光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肖XX介绍相识,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两次,均到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农历3月15日被告精神分裂症再次复发,之后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多处寻找,至今仍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精神病复发,久治不愈,现被告因精神病复发而离家出走,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谢 力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