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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福元与陈才男、陆金英、陈玉明、金仙、陈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福元,陈才,陆金英,陈玉明,金仙,陈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顾福元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周杰(实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男被告陆金英被告陈玉明被告金仙被告陈庆法定代理人金仙原告顾福元与被告陈才男、陆金英、陈玉明、金仙、陈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周杰,被告陈玉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陆金英、陈才男、金仙、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福元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苏州利美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2区101幢XXX室房屋一套,面积61.22平方米,总价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售房款项,并已入住多年。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1区101幢XXX室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才男、陆金英、陈玉明、金仙、陈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顾福元通过苏州利美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1区101幢XXX室房屋一套(含车库,面积61.2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为170000元。合同签订第二天,即4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60000元,同时被告将新浒花园2区101幢XXX室房屋的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剩余房款1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支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此房屋为五位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取得该房屋两证后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其附件、原告付款凭证、房产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取得房屋两证后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请求原告就房价作适当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男、陆金英、陈玉明、金仙、陈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2区101幢XXX室房屋及车库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顾福元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顾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才男、陆金英、陈玉明、金仙、陈庆购房余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陈才男、陆金英、陈玉明、金仙、陈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