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贺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先明,农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先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贺先明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金家埭社区2组28户被害人瞿炎娟家院内,采用推车方式,窃得瞿炎娟停放的嘉陵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302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炎娟的陈述,证人黄登永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贺先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先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