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76年2月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9日19时许,班春贤在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三组吴祖布的小卖部前与吴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班某某与班春贤殴打吴祖布,班春贤��牛角刀捅吴的左大腿致轻伤。被告人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班某某供述,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看见弟弟班春贤与吴祖布打架,吴用一张椅子打班春贤头部,就去将吴板倒在地,班春贤用他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吴的大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19时许,班春贤(已判刑)在田林县旧州镇红河村三组吴祖布的小卖部前因琐事与吴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吴祖布脸部而导致双方互殴,吴祖布在退避过程中抓起一张椅子砸中班春贤的头部,被告人班某某见状,即冲上前帮助殴打吴祖布,将吴打倒在地。班春贤趁机拔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吴祖布的左大腿连捅两刀,致吴祖布当场受伤。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班某某和班春贤还继续殴打吴祖布,班春贤还用牛角刀刺伤吴祖布的右手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祖布左大腿的伤属轻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祖布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2011年12月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祖布与班春贤在本院主持下,达成18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当庭付清。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班某某主动到贵州省册亨县百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祖布的报案陈述、证人袁世立、岑建康、吴林闭、袁光永、万通体的证言笔录,有情况说明、田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神经电生理报告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金桂司鉴中心(2007)法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田林县公安局(2007)田公技法鉴字第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田林县人民法院(2011)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户籍证明以及同伙人班春贤的供述笔录和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 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必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