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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7月25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昆,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伟芳,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1日以莱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姜昆、郭伟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莱州市沙河镇交通街开一家广告店。2011年6月6日上午,杨某某到被告人张某的广告店拿自己广告牌时,因裁广告牌问题和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即同其店里的员工姜某某、曲某回到店里,和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手持刀子将被告人张某的腹部、左肩捅伤,将姜某某腹部捅伤。后被告人张某和杨某某厮打至店门外,杨某某倒地,被告人张某为夺杨某某手中的刀子将杨某某的右腿踹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辩解自己踢伤杨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伤害。辩护人辩护,本案系因被害人杨某某的无理要求且态度粗暴引发,被告人张某虽然实施了打击被害人的行为,但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夫妻在莱州市沙河镇交通街经营广告店。杨某某于2010年在张某的广告店订做了广告牌。2011年6月6日上午,杨某某取广告牌时,因广告牌是否应由刘某某裁剪的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即打电话叫张某回店,被告人张某同其员工姜某某、曲某回到店里后即上前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手持刀子将被告人张某的腹部、左肩捅伤,将姜某某腹部捅伤。后被告人张某、曲某和杨某某厮打至店门外,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和曲某又一起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膝关节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至广告公司拿广告牌,因刘某某不给裁剪广告牌而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等三人与杨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及姜某某捅伤,被害人的腿被张某踢伤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6日上午,其和张某在沙河医院安装广告牌,10时许,张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叫证人一起回店里,张某的妻子刘某某正和杨某某争吵、撕扯,张某上前就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证人上前拉仗,杨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腹部,张某和杨某某厮打至店门外,证人发现腹部受伤后即叫张某送医院的经过。(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9时30分左右,其和老板张某及同事姜某某在沙河医院干活,张某接了个电话后就叫证人和姜某某赶快回店里。到达沙河广告店,张某看到杨某某和刘某某在争吵,直接上去推杨某某,二人厮打,姜某某、刘某某及证人均上去打杨某某,期间杨某某还手,证人把他推到店外按倒在地上,抓着他的头发往地上撞了二、三下,他也抓证人的头发,后姜某某因伤叫张某送医院,杨某某把手中的刀子给了他人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2011年6月6日上午大约10点钟左右,杨某某到证人的店里拿广告牌,因证人不给杨某某裁剪广告牌,二人发生争吵,证人打电话叫张某回店里,张某和姜某某、曲某赶回店里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厮打,期间,杨某某持刀将张某、姜某某捅伤的经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9时30分许,证人跟着杨某某到沙河广告拿广告牌,因老板娘不裁广告牌而发生争吵,老板娘打电话叫丈夫张某回来,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厮打的经过。(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证人看到杨某某摔倒在广告店门外,一个小伙子出来后扑在他的头上并抱着头,张某与杨某某夺刀,没有夺出来,杨某某将刀给了一个20多岁小伙子,杨某某告诉到场的民警自己腿断了的情况。(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10时20分许,其看到村委大门东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大约20余厘米长的刀子,后刀子被一乘坐摩托车的小伙子拿走的情况。(7)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上午,其看到杨某某拿着刀站在广告部门前,证人与张某说完话后,发现杨某某手中的刀子不知去向的情况。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杨某某作案时所用的匕首经办案民警多次查找落实均未查找到。(3)收款收据,证实杨某某交纳赔偿款的情况。4、鉴定结论(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2)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6日上午,其与姜某某、曲某在沙河医院安装广告牌时,接到妻子刘某某电话称杨某某在店内闹事,其与姜某某、曲某赶回店里,看到杨某某与刘某某争吵,遂与杨某某厮打,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姜某某捅伤后逃跑,其追赶杨某某,夺刀子时踢被害人杨某某右腿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与人争执中共同伤害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害人杨某某负有过错,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杨某某先持刀捅伤被告人张某和姜某某,但被告人张某和杨某某厮打至门外时,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倒地,失去了继续伤害被告人张某的可能,此时被告人张某继续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轻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赵洪雷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