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张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中共党员,2006年11月任馆陶县柴堡镇人民政府副乡级组织员,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分包柴堡镇樊堡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2008年初至2011年年底分包柴堡镇樊堡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馆陶县城幸福小区。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在担任馆陶县柴堡镇樊堡村包村干部期间,在国家粮食直补发放过程中,只是督促村干部要如实上报申请粮补的内容,未对樊堡村上报申请粮补的内容进行认真核实,致使韩某甲等六人在2007年至2011年间骗取国家粮补款共计23944.6元,并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等六人在2007年至2011年间骗取国家粮补款共计23944.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辩称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尽到职责,指控行为属于工作疏忽,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馆陶县人民政府下发的《2007年馆陶县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2008年馆陶县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各乡镇要组织包村干部、村干部以村为单位逐户核实直补面积,核实农户直补面积要逐户认真核对,确保户名、亩数准确无误。”2007年上半年,柴堡镇樊堡村的党支部书记韩某甲、村主任韩某乙(已病故)及其他村干部等人经商议决定,以给村干部发放工资为由,分别给韩某甲、韩某丙、郭某甲、杨某甲、郭某乙、杨某乙虚报粮食直补耕地亩数,共同领取虚报耕地的国家粮食直补款。被告人徐某甲自2007年3月至7月担任樊堡村包村干部,被告人张某自2008年至2011年年底担任樊堡村包村干部。在樊堡村国家粮食直补贴发放过程中,二被告人只是督促该村干部要如实上报,未严格按照规定对该村上报申请粮补的内容予以逐户认真核实,以致韩某甲、韩某丙、郭某甲、杨某甲、郭某乙、杨某乙在2007至2011年间虚报耕地共同骗取国家粮补款共计23944.6元,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07年4月至7月,我担任樊堡村包村干部。当时镇里开会要求包村干部要督促村干部及时、准确的将村申报粮补的内容报至镇财政所。我打电话告诉樊堡村的支书韩某甲会议内容,韩某甲说会认真办理。樊堡村粮补情况在村里张榜公布时没有村民反映情况不属实,我认为申请粮补的内容没有问题,也就没有对申报粮补的内容进行审核。后来韩某甲等人因骗取粮食直补款,被法院判刑了。2、被告人张某供述,我自2008年至2011年年底担任樊堡村包村干部。在每年申报粮补前,镇里领导都在早晨点名时给包村干部开会,要求包村干部对村上报的申请粮补的内容进行认真核实。樊堡村粮补内容在村里公示时,我通过村喇叭告知村民,让村民拿着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村大队部,让村干部对上报的信息进行核对。我每年都问樊堡村的村干部申请粮补的内容是否属实,村干部说申报粮补的情况都属实。韩某甲等人每年上报的亩数有变化,但我没有问变动原因。后来韩某甲等人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被判刑了。3、韩某甲(原樊堡村支部书记)证明,2006年2月,我当选为樊堡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底,樊堡村还有80亩耕地未向镇里报粮补。2007年上半年,我与村主任韩某乙(已故)商量后决定,以给村两委委员发工资为由,将这80多亩地虚增到了我和郭某甲、杨某乙、韩某丙、韩某乙、杨某甲、郭某乙的名下。2007年樊堡村包村干部是徐某甲,2008年至2011年包村的干部是张某。每年镇财政所都对包村干部和村干部开会,要求村里如实上报粮补。虚增地的事包村干部不知道,包村干部也没对村上报的申请粮补的内容进行过核实。4、郭某甲(原樊堡村会计)证明,2007年上半年,韩某甲安排我和杨某乙给每名村干部虚造耕地以领取粮食直补款。当时我和杨某乙、韩某丙、韩某乙、杨某甲的名下每人虚增了10亩,在郭某乙名下虚增了15亩,剩下的34.44亩都虚增到了韩某甲的名下。2007年麦收前后,粮食直补款就发下来了。在我当会计这几年,包村干部从未对村里的申请粮补的内容进行过逐户核实。自2007年到2011年,每名村干部都虚增了一部分耕地领取粮食直补款,我一共多领取了3825元。证人杨某(樊堡村现任党支部书记)证明,2008年年底,我当选村委会委员,2011年6月当选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樊堡村包村干部是张某。包村干部没有问过村里粮食直补的事。证人薛某(柴堡镇2区区委书记兼区长)证明,2010年初,我担任柴堡镇2区的区委书记兼区长。我区有韩马堡、樊堡等14个村。2007年、2008年那两个文件镇里都组织传达学习了。镇里要求各村要及时、如实上报,各包村干部要和村干部一起逐户核实,审核完后由村干部在申请粮补内容表上签上名,然后将申请粮补表报至镇财政所,财政所将粮补表在村里公示,公示后若村民没有异议,镇财政所报至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批后粮补款就发下来了。证人徐某乙(原柴堡镇包村干部)证明,2005年至2007年2、3月份,我是樊堡村包村干部。每年的4、5月份,镇里都开会布置各村上报申请粮补这一工作。镇里要求包村干部对村里上报的户名、亩数等情况逐户认真核实。在包樊堡村期间都是由樊堡村的村干部自己审查上报申请粮补的内容,审核完后报至镇财政所的。证人刘某(柴堡镇党委委员)证明,我自2005年在柴堡镇财政所工作,2009年任镇财政所所长,2011年2月被任命为柴堡镇党委委员。县里每年都召开粮食直补工作会议,会后镇里会根据县里的文件精神再制定镇里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并开会传达会议精神。要求包村干部和村干部对村里申请粮补的户名、亩数是否属实进行逐户核实,确保上报的户名、亩数准确无误。证人殷某证明,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我担任馆陶县柴堡镇镇长。2005年起国家开始对登记的耕地实施粮食补贴。2007年,县里制定出台了文件要求各乡镇要组织包村干部、村干部如实逐户核对直补面积,确保户名、亩数准确无误。县里粮补文件下发到柴堡镇后,我就在点名时传达学习了,并强调各包村干部要严格按照县里文件规定要求去做。馆陶县人民政府《2007年馆陶县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2008年馆陶县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两个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各乡镇要组织包村干部、村干部以村为单位逐户核实直补面积,核实农户直补面积要逐户认真核对,确保户名、亩数准确无误”。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甲、韩某丙、郭某甲、杨某甲、郭某乙、杨某乙犯贪污罪被判刑。被告人徐某甲、张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徐某甲自2001年7月至2007年7月在馆陶柴堡镇工作,2006年11月担任柴堡镇副乡级组织员,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上旬分包柴堡镇樊堡村。被告人张某自2002年7月在柴堡镇工作至今,2008年初至2011年年底分包柴堡镇樊堡村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馆陶县柴堡镇樊堡村包村干部期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馆陶县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办法的申报、发放等规定,未对樊堡村申报粮食直补的内容予以认真逐户核实,以致韩某甲等六人在2007年至2011年间骗取国家粮补款共计23944.6元,受到刑事处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张某辩解称,其二人在工作中已认真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