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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惠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惠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4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7-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601。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惠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钦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8.04‰。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惠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惠钦因装修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于2006年7月17日与原告的下属礼村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礼村分社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4‰。还款方式是按季清息,到期归还。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的下属机构礼村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至今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装修工程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末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8.04‰计付,逾期部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2.06‰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5月25日止按8.04‰月利率计付利息,2008年5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12.06‰月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原告已预付962元),由被告张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