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向叶香、刘晓双与来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叶香;刘晓双;来莉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向叶香。原告刘晓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慕。被告来莉莉。委托代理人来晔炜。原告向叶香、刘晓双诉被告来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叶香、刘晓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慕,被告来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晔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叶香、刘晓双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租人,将万博玲珑时尚商城二楼2086、2087、2088三间店面出租给原告,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权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原告入租店面。但几个月以来,商场的开业及其他相应活动没有如实举办,空调、电梯没有安装运行,商铺租营率过低,市场大门租转他用,原有店铺纷纷关门停业,种种情况表明市场不具备商铺运营条件,该三间店面已实质上不具有“商城店面”之功能,合同解除条件形成。鉴于此,原告在2012年2、3月份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及相应租金,俱未果。2012年3月25日,原告搬离该租营店面。故诉请判令:1、确认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返还租金和保证金73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莉莉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叶香、刘晓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租和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保证金;2、案外人来晔炜与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颐商业)签订的《玲珑时尚商城五年期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短于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3、照片一组,证明该商铺已经不具有运营的基础性功能,已经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搬离了租赁的三间店铺,已经腾空并归还了租赁物。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到期后被告会与商城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对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商铺没有经营;对证据4,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时候,原告搬离跟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上租赁期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并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搬离,也不能证明原告归还了租赁物。被告来莉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2、证明一份,证明经恒颐商业同意,被告予以转租。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恒颐商业和来晔炜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玲珑时尚商城五年期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与萧棉路交叉口的玲珑时尚商城2086、2087、2088号商铺出租给来晔炜,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租赁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来莉莉与原告刘晓双、向叶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同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书:“今收到向叶香、刘晓双房租与保证金壹拾万元正。”同日,恒颐商业出具证明一份,允许将三间店铺转租给刘晓双、向叶香。庭审中,来晔炜表示同意被告租赁给两原告。现原告以商场不具备商铺运营条件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合意达成。虽然案涉商铺系来晔炜租赁而来,但经庭审询问,来晔炜对被告来莉莉租赁给原告表示同意,且市场方同意出租给原告;关于租赁期间问题,虽然《玲珑时尚商城五年期商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终止时间早于原、被告间《商铺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称目前已搬离,该搬离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称商铺不具备运营条件,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防设施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申报消防设施应由商场的开设经营者而非之外的房屋出租人作为申报义务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未将是否通过消防验收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条款,故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证明双方间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依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叶香、刘晓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向叶香、刘晓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