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与钱利明、周南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钱利明;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周南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留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南菊。上诉人钱利明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周南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横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提货单上约定的“如发生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无效后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该提货单是收到过货物的证据,提货单上“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横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在提货单上明确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无效后在甲方(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