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负责人:金关炬。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并愿意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6日至2041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月利率6.2334‰),逾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按规定调整。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西园39幢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52.13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50000元。现被告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7743.68元,支付利息38558.93元,逾期利息1462.36元,合计787764.97元(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息计收;二、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201室房屋,并对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律师费36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及抵押的权利、义务约定。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编号:012P436201100051,抵押合同编号:012P4362011000511)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并愿意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41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月利率6.233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逾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下列足以影响被告偿债诚意或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继续保留追索权,直至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被告采用按月还款方式,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的;被告以其所有的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2.1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嗣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已经连续八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欠付应还贷款本金747743.68元、利息38558.93元、逾期利息1462.36元,合计787764.97元。原告决定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47743.68元及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的利息38558.93元及逾期利息1462.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747743.68元、利息38558.93元、逾期利息1462.36元,合计787764.97元(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有权对李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西园39幢2单元201室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律师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元,减半收取6019元,由李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