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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滕金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滕金芳,应雪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委托代理人:郭认认。被告: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金芳。被告:滕金芳。被告:应雪薇。原告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康公司)、滕金芳、应雪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认认、被告应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萧康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求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萧康公司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日,中新力合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滕金芳、应雪薇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由于萧康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求是支行通知中新力合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中新力合公司遂于2011年11月3日替萧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015225.98元。扣减萧康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中新力合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1615225.9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萧康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偿还代偿款1615225.9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87222.2(自2011年11月3日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按照每日0.1%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2、滕金芳、应雪薇对萧康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未作答辩。被告应雪薇答辩称:应雪薇在2010年11月2日中新力合公司与滕金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配偶声明一栏签名属实,但该声明第二自然段内容“本人同意签署本声明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组成部分,自愿接受《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并同意向中新力合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是中新力合公司嗣后添加的,该合同对应雪薇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中新力合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也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中新力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萧康公司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借款,中新力合公司提供担保。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滕金芳、应雪薇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通知书、进账单、代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中新力合公司为萧康公司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15225.98元。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应雪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应雪薇对原告中新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称其与滕金芳虽系夫妻,但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故对滕金芳的上述签约并不知情;认为证据2中配偶声明第二自然段内容系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嗣后添加,对证据2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新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虽被告应雪薇对配偶声明第二自然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中新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借款人萧康公司与贷款人杭州银行求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萧康公司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6.718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欠息日起可以计收复息。2010年11月3日,中新力合公司与杭州银行求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新力合公司为萧康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此,中新力合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与萧康公司订立《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中新力合公司为萧康公司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的2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萧康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担保费40000元、保证金400000元,当萧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融资款本息等债务时,保证金用于抵付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中新力合公司的代偿债务和占用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支付中新力合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滕金芳夫妇向中新力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中新力合公司与滕金芳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滕金芳为中新力合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未付担保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中新力合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雪薇在该合同配偶声明落款处签名,配偶声明载明“本人同意签署本声明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组成部分,自愿接受《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并同意向中新力合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萧康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2010年11月3日,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向萧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中新力合公司应杭州银行求是支行的要求于2011年11月3日为萧康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225.98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萧康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贷款本息,中新力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杭州银行求是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2015225.98元,中新力合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萧康公司追偿上述垫付款项。故中新力合公司要求萧康公司支付其扣除萧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后的余下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0.1%计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据此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95元。中新力合公司要求萧康公司支付暂计至该日的资金占用费872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1095元。滕金芳、应雪薇在合同中约定就萧康公司的上述借款为中新力合公司提供反担保,故中新力合公司要求滕金芳、应雪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雪薇抗辩配偶声明中第二自然段文字系嗣后添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萧康公司、滕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偿还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615225.98元、资金占用费1095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滕金芳、应雪薇对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22元,由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23851元。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滕金芳、应雪薇对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萧康金属有限公司、滕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