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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朝辉与梁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辉,梁爱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黄朝辉。被告:梁爱社。原告黄朝辉为与被告梁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朝辉起诉称:被告梁爱社于2011年10月向黄朝辉借款2000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此后梁爱社不知去向,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为此黄朝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爱社返还借款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爱社承担。原告黄朝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梁爱社向黄朝辉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爱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朝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朝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朝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朝辉与被告梁爱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梁爱社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梁爱社未到庭抗辩,视为对黄朝辉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黄朝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朝辉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爱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