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铜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委托代理人:陈孝夫,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系被告章某某父亲的朋友。原告吴某诉��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春、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学校读初中时相识相恋,并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另外被告喜爱赌博,不务正业,几年下来,将家中的积蓄约20万元挥霍掉,就连与其哥哥合伙购买的大卡车的一半股份(约11万元)也挥霍一空。原告不堪忍受,从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已形同陌路,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福瑞嘉园11栋101号房产)由法院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读初中时相识相恋,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打架;发生过争吵,不是因为性格不合,而是由于原告被一个女的带着经常出去打麻将。被告也打过小麻将,但不是赌博,也没有输掉20万元,实际上那20万元(包括原告父亲给的5万元)分别用于购买大卡车(11万元左右)、装修房子(7万元左右)以及原告开店(3万元);由于大卡车没有购买保险,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都是被告赔偿,导致车辆经营亏损,后来又结不到账,被告的哥哥就将卡车卖掉,被告分得3万元。由于没有共同的房屋,居住在亲戚家,给双方共同生活带来不便,因此双方分开居住,但是双方经常联系,被告经常劝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拿到回迁房的钥匙后,双方联系更为频繁,被告交给原告一把钥匙,原告为新房装修回来过两次,并亲自选择装修��料,表明双方有感情,有共同生活的愿望。综上,双方分开居住是因为没有共同的房屋,并非感情破裂;而且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打架无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初中时代相识相恋,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自2008年起双方分开居住,但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被告搬进位于铜陵县五松镇福瑞家园11栋101号的回迁房居住,并交给原告一把钥匙,原告两次到回迁房处理装修事宜,并亲自选择装修材料。2012年4月5日,原告以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赌博成性,将家中积蓄挥霍一空,双方分居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证、户口本、结婚证、居住现状调查表、安置房回迁费结算单、购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的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于中学时代相识相恋,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打麻将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双方无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彼此无法相互监督,导致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赌博,因而感情生疏;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并且诚意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其在取得回迁房时便交给原告一把钥匙;而原告接受回迁房钥匙后,亲自选择回迁房的装修材料,两次到回迁房处理装修事宜,足见原告也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相互扶持,一方出现问题,另一方应帮助改正;如果原告���念及双方昔日感情以及组建家庭之不易,帮助被告改掉赌博恶习;被告能正确认识赌博不分大小,夫妻生活需要一个和谐安定的家庭环境,从而痛下决心改正错误,为家庭幸福而奋斗拼搏;双方共同生活,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经济管理问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从原告为回迁房的装修所做的努力,可以看出双方分开居住主要是因无房屋共同居住,并非感情破裂所致,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成性,将家中积蓄挥霍一空以及经常与原告打架,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