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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向红、王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向红;王某;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向红,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6日移交磁县公安局。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0日移交磁县公安局。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林县(现林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3年3月1日被河南省林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3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1995年2月17日因病被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0日移交磁县公安局。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红、王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司文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到林县电厂家属院岳少云家盗窃现金1345元。1992年7月27日,被告人赵向红、王某、赵某伙同赵晓东、吕海强、赵红亮(均已判)在安阳至石家庄的公共汽车上抢劫现金20000元。1992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向红、王某伙同赵晓东、王庆增(另案处理)、秦学军(已死亡)在安阳至新乡的公共汽车抢劫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岳少云、苗义志、郭爱现、葛兆会、刘丙才、郭继辉、张青生、李振良、王炳福、刘新、张修生、田安迁的指控,证人李文林、秦伏林的证明,法医物证鉴定,运输公司证明,提取证明、领取证明,证人李云生、同案犯赵晓东、吕海强、赵红亮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赵向红、王某、赵某的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向红、王某以抢劫罪进行处罚,以盗窃罪、抢劫罪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第一起抢劫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向红、王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王某在第一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到河南省原林县电厂家属院岳少云家用硬纸片将岳少家屋门撬开,盗窃现金1345元。破案后,被告人赵某亲属代其退还被盗主岳少云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岳少云的被盗证明,证人李文林、秦伏林的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交款、领款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1992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向红、王某、赵某伙同赵晓东、吕海强、赵红亮(均已判刑)在河南省原林县服务楼预谋抢劫公共汽车,次日购买了匕首、墨镜,并携带自制假炸药包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安阳市,乘上安阳开往石家庄的长途客车伺机抢劫。下午二时许,当客车行至107国道河北省磁县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持刀威逼司机停车,由被告人赵向红强行驾驶汽车,赵红亮持假炸药包把住车门处,赵晓东、吕海强、赵某、王存江四人持匕首威逼车上乘客交钱并殴打乘客,刺伤二人,其中被告人赵某刺伤一人,共抢劫现金20000元,后赵晓东、赵向红、王某、赵某等六人拦截一辆东风牌汽车逃走。赵晓东分得赃款1200元,吕海强分得200元,赵红亮得赃款50元,王某分得1200元,用1万余元购买摩托车一辆,剩余赃款,赵晓东、王某、赵向红、赵某、吕海强共同挥霍。1993年3月1日,赵某亲属退赃款10000元,1993年5月24日,赵向红亲属退赃款800元。三、1992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向红、王某伙同赵晓东、王庆增(已判刑)、秦学军(已死亡)在河南省原林县横水镇铁炉村赵晓东舅舅李红丹家预谋在公共汽车上抢劫。次日,五人携带购买的作案工具电镀水果刀、墨镜到河南省安阳市,乘上安阳开往新乡的长途汽车,当车行至河南省淇县境内时,赵晓东、王某等五人拿出匕首,戴上墨镜,赵晓东朝司机王炳福刺一刀逼其将车停下,由被告人赵向红驾驶汽车,赵晓东等四人对乘务员及乘客抢钱,并殴打乘客,共抢现金5000余元及皮衣、呢子大衣四件,作案后拦乘一辆解放车逃走。赵晓东、赵红亮、王某等人将所抢钱挥霍,衣服分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红、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苗义志、郭爱现、葛兆会、刘丙才、郭继辉、张青生、李振良、王炳福、刘新、张修生、田安迁等十余名受害人的指控在卷,同案犯赵晓东、吕海强、赵红亮与被告人赵向红、王某、赵某的供述,在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抢劫过程,抢劫数额以及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分赃情况基本一致,运输公司证明,提取证明、领取证明,户籍证明,(1998)邯市刑初字第77号和(2009)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了赵晓东、吕海强、赵红亮、王庆增的判决情况,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红、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钱财,抢劫乘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赵向红、王某参与两起,抢劫数额250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一起,抢劫数额20000元。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关于被告人赵某的立功问题,赵某的供述以及立功材料显示与同案被告人的抓获进过不相吻合,故对其立功情节,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第一起抢劫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赵某的亲属能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之前各被告人有预谋,抢劫时分工不同,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之罪责,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向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向红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