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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俐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俐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11因涉嫌盗窃刑拘在逃,2012年1月3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俐军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王俐军伙同康亚飞(已判决)乘坐赵X驾驶的豫DY57**红色轿车从平顶山来到周口伺机作案,中午12时许,王俐军、康亚飞进入川汇区交通路地中海东侧陈X经营的名烟名酒店,由康亚飞以买酒为由干扰店主视线,王俐军趁机将店内一件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盗走,后店主发现,康亚飞被当场抓获,王俐军知道事情败露后,让司机赵X把酒送回店内,自己随后逃跑。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6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俐军伙同康亚飞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王俐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被告人王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建议量刑时对被告人王俐军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王俐军伙同康亚飞(已判决)乘坐赵X驾驶的豫DY57**红色轿车从平顶山来到周口伺机作案,中午12时许,王俐军、康亚飞进入川汇区交通路地中海东侧陈X经营的名烟名酒店,由康亚飞以买酒为由干扰店主视线,王俐军趁机将店内一件贵州茅台酒(飞天代杯)盗走,后店主发现,康亚飞被当场抓获,王俐军知道事情败露后,让司机赵X把酒送回店内,自己随后逃跑。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66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人王俐军在广州火车东站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王X、杨X、赵X、马X、丁X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拘留手续一份、车辆销售转移手续、出警经过、王俐军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王俐军违法人员信息表两份、刑事判决书三份,周川价证鉴字(201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康亚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俐军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前科;被告人王俐军案在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物质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犯罪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