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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超与俞建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超,俞建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俞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建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超诉被告俞建芬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超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亲姑姑。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为其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峰信用社)办理了一笔金额为199000元的贷款,合同号为仑农信联(白峰)保借字第8251120100004869号。在放贷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与原告无关,若有纠纷按承诺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困挠。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向白峰信用社代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2102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白峰信用社借款199000元,合同上面写的借款人是原告,保证人是被告的事实;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向白峰信用社借款199000元,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款项是由被告使用的事实;3.白峰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4份、活期一本通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白峰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0203.98���,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被告俞建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2、证3系原件,由被告在证2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1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证2、证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与白峰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仑农信联(白峰)保借字第8251120100004869号,合同约定:原告俞超向白峰信用社借款199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由被告俞建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白峰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笔贷款实际用途为俞建���企业所用,若该笔贷款到期担保人未归还而导致发生纠纷,俞超可在代还贷款的前提下向担保人追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白峰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同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94422.28元及利息15781.70元(本息合计110203.98元),即原告分二次共归还白峰信用社借款本息210203.9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归还白峰信用社借款本息210203.98元,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俞超代偿款210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0元,由被告俞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