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继根与罗芳芳、童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根,罗芳芳,童仲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余继根,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芳芳,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嘉里海鲜工坊大酒店业主,住慈溪市。被告:童仲庆,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继根诉被告罗芳芳、童仲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0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罗芳芳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浙B×××××号小货车各一辆及被告罗芳芳名下、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香格国际广场1幢1206室的房地产和地下室车位,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继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童仲庆账号,并由被告罗芳芳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无果,致酿纠纷。现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两被告共同借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罗芳芳的个人借款,只是根据原告余继根与被告罗芳芳之间的约定,将款项汇入了被告童仲庆的账户,并没有体现童仲庆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与童仲庆无关;第二,被告罗芳芳希望能够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罗芳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余继根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借款人:罗芳芳2011.9.3”。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3日原告按照两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童仲庆账户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罗芳芳个人之需,与童仲庆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有效,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款项,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另所请求的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费无证据表明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系罗芳芳个人之需,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芳芳、童仲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余继根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继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将应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也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