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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名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董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铁路工房12-4-2div>法定代表人黄成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欣,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理论、赵晓俊、被告谢欣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其与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欣就欠付货款事宜签订《货物回款协议书》,经双方确认二被告共同欠付原告货款328999元,二被告承诺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取月息2%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前,被告谢欣未向原告告知其与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谢欣系借用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资质和公章为其自己签订协议并享有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权益。后被告谢欣偿还原告3万元,余款298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8999元及逾期滞纳金(每月2%滞纳金即5979.98元,截至起诉时逾期20个月)1195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谢欣辩称,其是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货物回款协议书是其代表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其个人无关,且其曾受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给原告归还了4万元货款,还款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债权人)、谢欣(乙方债务人)、杨永态(丙方债务人)、佛山市富十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方见证人)四方就欠付货款事宜签订货物回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四方确认债务人共欠债权人货款669772元。其中乙方承担货款328999元,丙方承担货款335823元。”第三条约定:“到期未能履行以上协议甲方将按2%月息收取债务人滞纳金。”该协议落款为:甲方董惠林;乙方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谢欣;丙方西安福中宝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永态。庭审中,原告自认从被告谢欣处收到3万元货款。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惠林,西安福中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永态,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成菊。上述事实,有货物回款协议书、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福中宝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富十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签订货物回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货物回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谢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谢欣辩称其是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货物回款协议是代表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被告谢欣个人无关,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欣借用了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资质和公章,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欣辩称代替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4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仅能认定原告已收到货款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8999元及违约金119599.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惠林百货电器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76元,由被告陕西强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