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云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云涛,曾用名杨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路××粮××区××单××室,租住北京市东城区××外大道××渠家园小区××楼××单××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宾文学,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锦斌,系被告人柳云涛的朋友,住广西横县××村委××村××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云涛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云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石生、代理检察员黄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云涛及其辩护人宾文学、莫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柳云涛在南宁化名“杨光”,假冒国家公安部工作人员身份,虚构早已发包了的玉林市交警支队综合办大楼内外装修、空调配置安装工程及凭祥炮兵团营房5层土建与装修工程,谎称能够找到关系帮助包揽这些工程给被害人解德义,并以活动关系需要前期活动经费进行运作为名,在2006年6月间,先后骗取被害人解德义现金人民币31万元。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柳云涛在南宁市化名“杨光”,对被害人宁敏君谎称自己是公安部工作人员,并以能够帮助宁敏君找关系承揽工程但需要活动经费,以及自己办事、做生意用钱等名目,向宁敏君索要钱款,先后骗取宁敏君共计人民币74.7万元。柳云涛在骗取上述款项后,用于其个人消费娱乐,并于2007年1月携款逃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作协议、借条、玉林市交警支队证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崇左军分区政治部的证明、柳云涛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解德义、宁敏君的陈述笔录、辩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柳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解德义钱财31万元、宁敏君钱财7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柳云涛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将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柳云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柳云涛退赔被害人解德义、宁敏君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柳云涛上诉及庭审辩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犯罪动机,无诈骗解德义的行为,其因合同纠纷已将本金及违约金五、六十万元还给解德义,仅余四到五万元违约金未还;其向宁敏君写了借条,两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与柳云涛上诉理由相似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宣告柳云涛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柳云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柳云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07年间,上诉人柳云涛在南宁化名“杨光”,假冒国家公安部工作人员身份,虚构早已发包了的玉林市交警支队综合办大楼内外装修、空调配置安装工程及凭祥炮兵团营房5层土建与装修工程,谎称能够找到关系帮助包揽这些工程给被害人解德义,并以活动关系需要前期活动经费进行运作为名,在2006年6月间,先后骗取被害人解德义现金人民币3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杨光”于2006年6月27日收到解德义人民币31万元的情况。(3)合作协议,证明柳云涛以“杨光”之名,于2006年9月15日与解德义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为由解德义出资32万元给“杨光”找关系承揽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综合办公大楼内外装修工程及空调项目安装工程、承揽凭祥炮兵团营房5层土建与装修工程,利润为七三分成。双方约定“杨光”须在2006年9月15日止把工程落实给解德义承建,否则柳云涛退还32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补偿6万元给解德义。(4)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支队综合办公楼内外装修大楼工程中标单位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即已签订了施工合同。(5)南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将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指挥中心工程进行转包。(6)中国人民解放军崇左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广西凭祥市没有凭祥炮兵团这一单位。(7)被害人解德义的陈述及出具的《关于我被杨光诈骗的经过》,证明:其于2006年6月通过朋友孙某某的介绍认识杨光。当时孙某某在电话对其说,杨光是公安部的,现被委派到南宁工作,杨光还认识广西军区的很多领导,杨光的朋友可以帮他找工程。孙某某还带其去到杨光当时的在青山路半山荔园小区的住处认识杨光。当时杨光向其吹嘘他是在公安部工作的,北京那边认识有好多领导,还认识广西军区秘书长、司令员、南宁3**医院院长等。最后杨光还说在303医院那边有几个工程要做,他可以通过关系帮其找些来做。其听后即打算去试试。之后,杨光就多次主动与其联系并介绍他的一些朋友给其认识。其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6月22日左右将现金6万元、26万元人民币交给杨光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当时均没有写收条,直到2006年6月27日杨光才开具收条给其,收条也仅定31万元,另外一万元被杨光拿去作其他用了,当时其因想做项目也就未在意。收条是由孙某某起草的。最后,其2006年9月15日和杨光达成协议,由杨光帮其揽下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综合办公大楼内外装修工程及空调项目安装工程、凭祥炮兵团营房5层土建与装修工程这两个项目工程。之后杨光就不停的发信息给其讲事情办得顺利要其放心等着。直到2007年2月左右在其的催促下,杨光就躲起来不见其,其经多方了解才知道凭祥炮兵团根本没有这个项目,玉林市交警的工程已早就开工了,这时其知道被骗了。其即于2007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二审审理期间解德义出庭作证,证明柳云涛诈骗其钱款后其多方查找柳云涛找不到,柳云涛至今未归还其一分钱。(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下半年认识了解德义,同年12月又认识了杨光。杨光对其说他是公安部的,由于不便泄露身份所以才挂靠妻子的公司。并说他同时也做一些工程项目并可找工程门路。其在得知解德义也在做一些工程项目并问其有无认识的人或知道的项目的话可以介绍给他后,于2006年5月其就把杨光介绍给了解德义,并和解一起去到杨光所在的青山路半山荔园小区的家去谈此事。当时解德义说自己有资金能力,又说到303医院项目及凭祥炮兵营房改造项目,杨光说需要10万元活动经费,但可以先拿5万元给他去打点,随后还需要5万元去凭祥。次日解德义就带5万元到杨光家给杨。后是解告诉其杨说凭祥炮兵团的工程暂时搁浅,又有玉林交警支队的交通指挥中心大楼要起,解对此项目也感兴趣。杨光以此陆续向解德义要过很多次钱,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解德义曾多次让其帮催杨光还钱。后因其感觉此事有点不对,为帮解德义催杨光要回钱,2006年6月27日,其与解德义、杨光三人在夏威夷大酒店,由其帮杨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杨光收到解德义31万元人民币),当时他们两人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据其所知,后解德义没有做成杨光介绍的项目。二审期间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杨光(柳云涛)说还了一部分欠款,解德义说没有还,其只是听他们两人说,并没有实际看到,所以无法证实是否有过还款或没有还款。至于收条、借条等是按他们的要求写的,其只是代笔而已,当时也是他们互相认可并签了字的。(9)上诉人柳云涛的供述:其于2001年5月来到南宁,后在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旁花钱以杨光的名字办了个假身份证,编造了一个北京地址,称是北京人。其是在2006年4月通过孙某某认识了解德义,其对他们称自己叫杨光,是北京人。认识解德义后,为了赚钱,其自称认识很多领导,可以拿到很多工程,解就让其帮拿工程给他做,作为回报他给其一些好处费。之后其就称有关系能够拿到玉林市交警支队综合办大楼内外装修工程及空调配置安装工程、凭祥炮兵团营房5层土建与装修工程,让解给其一些资金活动找关系。其还于2006年9月15日与解德义签订了一份关于上述两项工程的合作协议,内容为其帮解要到这两地的工程,由解先支付32万元作为其前期运作资金。该协议其是用“杨光”签名的。其收取31万元钱后去找了一些领导和朋友,但最后一直都没有办法拿到这两个工程。其和解德义均没有施工队伍,也没有相应的施工建设资质,但解说他可以找到相应的施工建设资质,其觉得其找到关系就可以要到这两个工程项目。其没有告诉过解德义及孙某某其真名叫柳云涛,其对外一直使用假名“杨光”,其不想让别人知道其的真实身份。二审庭审时,柳云涛辩称案发前其已经多次归还了解德义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五、六十万元,仅余四至五万元违约金未归还。2、2005年至2007年间,上诉人柳云涛在南宁市化名“杨光”,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宁敏君。上诉人柳云涛对宁敏君谎称自己是公安部工作人员,并以能够帮助宁敏君找关系承揽工程但需要活动经费,以及自己办事、做生意用钱等名目,向被害人宁敏君索要钱款,先后骗取宁敏君共计人民币74.7万元。上诉人柳云涛在骗取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娱乐,并于2007年1月携款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情况。(2)借条7张,证明署名为“杨光”的借款人向宁敏君借款共计74.7万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该院于2011年6月29日与南宁市达远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朋朋)签订住院办公大楼家具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由该公司向该院供应办公家具。(4)被害人宁敏君陈述:其于2005年11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名为杨光的男子。之后杨光就经常主动打电话联系其,在接触中杨光自称是北京人,在公安部工作,主要是搜集越南边境的机关情报的。交往中杨光还介绍他的一些朋友及一个姓吴的生意伙伴给其认识。杨称,其与那姓吴的一起合伙做南宁市303医院的电梯工程,其在南宁市很有关系。之后,其逐渐相信了杨光。杨光承诺说可通过关系帮其做303医院的家具工程,但拉关系所需的费用要由其出。在杨的诈骗下,其于2006年12月17日至2007年2月13日间被杨光诈骗了140多万元。2007年5月时,其找杨光要他还钱,杨答应还钱,但至今分文未还,之后其也找不到杨了。事后经多方了解,其才知杨光是专门骗财骗色的人,和其一样被杨骗走钱款的还有李俊芬等多人。杨光骗其的140多万元大部分是其个人账号上取出交现金给他的,少部分是转存到其工商银行账号上,然后杨光再拿其的银行卡去取钱,该卡现还在杨光手上。这些钱交给杨光之后,有70多万元杨光开有借条,余下的什么手续都没有。(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于2003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杨光的,两人间有过一段感情。杨光自称是北京人,还给其看过身份证,身份证上写的杨光是1963年出生,北京住址。杨还说他实际是公安部的人,在公安部下属刊物世界警察杂志社外联部副主任,因做保密工作一般都不用真名。之后,杨光先后以与其合作做生意、个人所需用钱,或按杨光要求汇钱给过他人,其一共给杨光60万元左右。(6)上诉人柳云涛的供述:其于2005年认识宁敏君,其对宁敏君说自己叫杨光,是北京人,在公安部收集越南情报。因其不想让宁知道其真实身份,不然就不好骗钱了,所以就不告诉她自己的真名叫柳云涛。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其以办事、做生意等种种理由向宁敏君要钱,骗宁说其是公安部的有很多关系,因为宁很信任他,问她要钱她就会给。其多次骗取宁敏君的钱约100多万元。具名为杨光、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2005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17日、2006年4月7日、2006年1月13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1月24日、金额分别为40万元、2万元、5万元、6万元、2.7万元、18万元、1万元的7张借条,“杨光”之名是其所签,总共是74.7万元,都是其以各种名义骗宁敏君的,写借条只是其骗她的一个手段。除此之外,其还多次骗宁给钱,因为次数太多,所以具体的数额其记不清了。这些钱其都已挥霍用完了。其也认识了李俊芬,一开始就虚构种种理由骗李俊芬和其一起做生意,让李给钱,因李很相信其,问其要钱就给。其实并没有一起做过生意,所谓做生意只是骗她要钱的一个借口。其总共骗李俊芬有30多万元,均无写借条。本案尚有下列综合证据在卷佐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证实了被告人柳云涛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上诉人柳云涛于2011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解德义、宁敏君对照片辨认,均指证柳云涛就是自称为“杨光”的男子。(4)南公刑鉴文字(2012)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署名杨光与解德义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的“杨光”签名以及杨光与宁敏君所签写的借条中“杨光”签名,与被告人柳云涛的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的情况。(5)南宁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信息材料,证实柳云涛在南宁期间是以柳云涛的身份申请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6)上诉人柳云涛的供述:其于2001年至2007年间在广西南宁市以“杨光”假名进行诈骗。2007年在南宁诈骗之后其就逃往北京,期间一直不敢使用自己真实的柳云涛身份,而是使用其大哥柳云哲身份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柳云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柳云涛因合同纠纷已将本金及违约金共五、六十万元还给解德义,仅余四到五万元违约金未还的理由和意见。经查,2007年2月,被害人解德义到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柳云涛诈骗他的31万元钱款后没有退还分文。上诉人柳云涛2011年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已归还给解德义部分钱款,仅余13.2万元,但不能提供还钱给解德义的任何证据。二审庭审时,被害人解德义出庭作证并与上诉人柳云涛进行对质,坚持称柳云涛自2006年诈骗他的钱款后至今仍未归还一分钱;柳云涛则辩称案发前其已经多次归还了解德义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五、六十万元,仅余四至五万元违约金未归还,但其仍提供不出还款的任何证据,包括书证或证人证言。综上,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柳云涛还款事实的存在,而被害人解德义提供了能证实上诉人柳云涛收到其31万的收条,与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应采信被害人解德义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柳云涛没有归还钱款给解德义。柳云涛及其辩护人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柳云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柳云涛诈骗解德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云涛无犯罪动机,柳云涛这一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柳云涛诈骗被害人解德义3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柳云涛在侦查机关亦多次做过有罪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此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解德义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柳云涛一开始就以虚假姓名、虚构假身份,并以许诺帮助介绍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或事实已被发包了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帮助承揽工程需要前期活动经费为名,骗取被害人解德义的钱财,并用以挥霍,事发后逃匿并隐姓埋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因无法找到柳云涛,将柳云涛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直至2011年11月24日才在北京将一直潜逃的柳云涛抓获。柳云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诈骗罪惩处。柳云涛及其辩护人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柳云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柳云涛向宁敏君写了借条,两人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柳云涛这一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虽然上诉人柳云涛向被害人宁敏君打了7张借条,但本案中柳云涛虚构身份,隐瞒其真实姓名,给宁敏君借条上的借款人“杨光”签名是虚假的,借款理由亦是柳云涛虚构的。柳云涛得款74.7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事发后逃匿并隐姓埋名,自2007年2月潜逃至2011年11月被抓获,柳云涛始终以其哥哥柳云哲的身份生活。时至今日,柳云涛没有归还被害人宁敏君一分钱。柳云涛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对宁敏君说自己叫杨光,是北京人,在公安部收集越南情报,其不想让宁敏君知道其真实身份,不然就不好骗钱了,写7张借条只是其骗宁敏君的一个手段。综上,柳云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诈骗宁敏君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诈骗罪惩处。柳云涛及其辩护人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解德义钱财31万元、宁敏君钱财7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柳云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柳云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柳云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雪刚代理审判员 王彩念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