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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知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知初字第8号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尔顿市鲍尔曼大街*号。法定代表人:PhilipH.Knigh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17支巷*号。法定代表人:魏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为与被告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委托代理人周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起诉称:原告系第991722号“”和第1476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于2010年4月23日被宁波海关查获的1315箱约31560双运动鞋上使用了原告的“”和“”商标,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国际商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证据、追究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991722号商标注册证(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47619号商标注册证(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991722号“”和第1476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2.甬关法【2011】194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310420100549544448号报关单、甬关法【201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形式发票、装箱单、买卖合同)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口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行为将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号第991722号“”和第1476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其中“”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7年4月27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和代理纺织原料及纺织品、建材、钢材、装饰材料、电子产品、机械产品、办公设备批发、塑料及制品、纸及纸制品、机电配件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0年5月5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海关查获被告出口委内瑞拉的1315箱约31560双运动鞋使用了“NIKE及钩形图”商标,上述运动鞋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2011年7月21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1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委托案外人宁波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有“NIKE及钩形图”商标的运动鞋(报关单号:310420100549544448)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26400元罚款。同日,宁波海关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表明,被告出口的涉案被控��权商品上使用了“”和“”标识。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与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约定律师费用共计5万元,于案件和解、调解或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注册号第991722号“”和第1476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出口使用了与原告第991722号“”和第147619号“”商标相同标识的运动鞋,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第991722号“”和第14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三、驳回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九江银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