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5时15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EN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邓某某从纳溪区大渡口镇沿S308线后经G321线往纳溪区渠坝镇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G321线1794km+450m处,被告人罗某某将车驶出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外至施工区域内,致川EN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受害人邓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1、受害人邓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妻子,事发当天被告人罗某某搭乘妻子邓某某,并顺带两条猪四边肉到纳溪渠坝纸厂自己开的猪肉门市出售。俩人均未系安全头盔。2、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有两个小孩,小的只有8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登记表、当事人证件复印件、检验鉴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父母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取得受害人父母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利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