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甲昌与沈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昌,沈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张甲昌,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勇利,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张甲昌诉被告沈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昌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称自己缺钱使用,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6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随即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条,承诺同年1月25日归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曾叫被告还款,被告称其父有病过几天给原告还款。但此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勇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1月2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被告不知去向,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现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甲昌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元博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和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