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戴明付、庞现书等与许建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明付;庞现书;许建军;胡士明;关正玲;邵岗乡星辉小学;霍邱邵岗乡范圩村隧道窑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12号 原告:戴明付,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庞现书,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军,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系霍邱邵岗乡范圩村隧道窑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士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邵岗乡信用社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系霍邱邵岗乡范圩村隧道窑厂投资人, 被告:关正玲(又名关振琳),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邵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187487-0。 负责人:范士军,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邵岗乡范圩村隧道窑厂(以下简称“范圩村隧道窑厂”),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范圩村。 法定代表人:关正玲,该窑厂负责人。 原告戴明付、庞现书诉被告许建军、胡士明、关正玲、邵岗乡星辉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明付、庞现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范圩村隧道窑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范圩村隧道窑厂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付、庞现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富、熊义平,被告许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旭,被告胡士明及胡士明、关正玲委托代理人王贤德、洪永安,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负责人范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圩村隧道窑厂法定代表人关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明付、庞现书诉称:2012年4月19日下午4点钟学校放学后,原告女儿戴燕、儿子戴伟等5名学生结伴到范圩村窑厂内游玩时,戴燕、戴伟不幸跌落到该窑厂取土后形成的蓄满水的大坑中溺水死亡。范圩村窑厂在生产取土过程中形成土坑后自然蓄水深约5米,因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范圩村窑厂的法定代表人关正玲,实际所有人许建军、胡士明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本无办学资质,加之擅自更改作息时间,提前放学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邵岗乡星辉小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经邵岗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许建军、胡士明在前期支付了40000元,邵岗乡星辉小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致原告至今未得到合理的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294元,当庭变更为459920元,扣除许建军、胡士明的垫付款40000元,实际赔偿419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户籍情况;2、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范圩村窑厂于2006年10月24日经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投资人为关正玲;3、合同书、协议书,证明范圩村窑厂的实际所有人为许建军、胡士明;4、邵岗乡党政办公室的事件介绍、霍邱县公安局邵岗派出所情况介绍,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霍邱县公安局邵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一组照片,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及窑厂的实际所有人为许建军、胡士明的事实;6、学籍表,证明戴燕、戴伟系邵岗乡星辉小学学生;7、安徽省教育厅文件,规定的春季学生作息时间下午放学为17时15分;8、邵岗乡中心学校周付贤的情况介绍、邵岗乡星辉小学校长范士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下午放学的时间为16时,该小学擅自变动教学时间的事实;9、皖公交管(2012)157号文,证明损害赔偿丧葬费应为20320元。 被告许建军辩称: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许建军愿意承担并且积极履行;被告许建军自2011年至今未经营窑厂,造成两受害人死亡的水坑不是窑厂取土形成的,而是汪怀平取土形成的,故申请追加汪怀平为被告;受害人的监护人在事发时履行监护责任不彻底;其他相关被告赔偿责任待庭审中再予阐述。 被告许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一组照片,证明戴燕、戴伟溺水的水坑是由村民汪怀成取土形成的以及窑厂现无生产迹象,场地已被他人堆放木材等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许建军的身份情况。 被告胡士明、关正玲辩称:1、有证据证明戴燕、戴伟溺水的水坑是窑池坡路前面挖的一个小池子里,该小水池是村民汪怀平所为,故申请追加汪怀平为被告;2、范圩村窑厂实际所有人是胡士明和许建军,该窑厂于2009年以后停止经营,虽然窑厂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是关正玲,但关正玲不是窑厂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所有人,故关正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窑厂不是公共休息、娱乐场所,处于窑厂内的水池也不属于公共场所,不是学生上学通行的必经之路,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厂内的地方需要设立警示标志;戴燕、戴伟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发的主要原因。 被告胡士明、关正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胡士明、关正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胡士明、关正玲的身份情况。 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在庭审中辩称:学校对戴燕、戴伟溺水死亡表示同情;原告现起诉邵岗乡星辉小学无法律依据,原告另诉本学校无办学资质亦无事实根据,因此,邵岗乡星辉小学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学校负责人范士军的身份情况;2、办学许可证,证明邵岗乡星辉小学已领取办学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邵岗乡星辉小学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4、关于邵岗乡星辉小学作息时间的说明,证明学校适当提前放学,留足接送学生时间,符合省教育厅下达的文件要求;5、安徽省教育厅(2006)21号文件,证明小学生在校时间至多不超过六小时,上午到校时间应推迟,下午放学时间应提前等规定。 被告范圩村窑厂未答辩,在庭审中未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亦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许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8无异议;证据3合同书系被告许建军、胡士明与村民签订的建窑及窑厂用地的协议,该协议中有汪怀平的签字,也印证了窑厂租用其部分土地的事实;证据5询问笔录中有关水坑是汪怀平取土形成的;证据7与被告许建军无直接关系,证据9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士明、关正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到2007年就截止了;证据3无关正玲的签字,证明关正玲只是窑厂名义上的负责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小孩溺水的水坑是村民汪怀平取土形成的;对证据8持有异议;证据9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持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许建军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窑厂的实际所有人许建军、胡士明对他人在窑厂的施工等情况不制止,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证据2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胡士明、关正玲提交的身份证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持有异议,学校的作息时间应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士明、关正玲对被告许建军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明水坑系他人取土行为,与窑厂施工无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对被告许建军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邵岗乡星辉小学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许建军、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对被告胡士明、关正玲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被告许建军、胡士明、关正玲对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许建军、胡士明、关正玲无关联性。 对于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许建军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士明、关正玲提交的证据身份证予以认定。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两原告的子女戴燕、戴伟放学后在范圩村窑厂内窑水池边玩水时掉入水中,不幸溺水死亡。范圩村窑厂于2006年10月24日在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关正玲,实际投资人为许建军、胡士明。该窑厂土地租用期限至2016年5月。由于窑厂经营不善,自2010年起停止生产经营,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窑厂无人看管,厂内生产取土形成的土坑由于自然降水,土坑内蓄满水,水坑之间相连形成一片水塘。水边无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戴燕、戴伟生前就读于邵岗乡星辉小学,分别上小学5年级、3年级。邵岗乡星辉小学为民办学校,事发当天,戴燕、戴伟是在下午4点后放学离校,由其祖母毕传银从学校接回,事故发生于放学的途中。事发后,经霍邱县邵岗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被告许建军、胡士明各先行赔付20000元。原告戴明付、庞现书因其他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于2012年5月9日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戴明付、庞现书及本案受害人户籍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范圩村范庄组,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范圩村窑厂因疏于管理,窑厂内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设立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的子女在放学途中到窑厂玩水时掉入蓄满水的取土坑内溺水死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范圩村窑厂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范圩村窑厂企业的类型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投资人为许建军、胡士明,范圩村窑厂及其登记法定代表人关正玲与许建军、胡士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圩村窑厂及关正玲,许建军、胡士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戴燕、戴伟为未成年人,在放学的途中溺水死亡,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戴燕、戴伟生前就读于邵岗乡星辉小学,学校对学生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应尽到教学、管理、保护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尽管如此,但邵岗乡星辉小学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提前放学,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以5%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建军、胡士明以造成两受害人死亡的水坑不是窑厂取土形成的,而是汪怀平取土形成的,向本院申请追加汪怀平为本案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案不宜合并处理许建军、胡士明与汪怀平之间的纠纷,应由许建军、胡士明另行主张。被告许建军、胡士明的垫付款4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戴燕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计219960元;戴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9960元;合计439920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责任(30%),其余款307944元,由被告范圩村窑厂及关正玲、许建军、胡士明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65%,即285948元;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5%,即21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邵岗乡范圩村隧道窑厂及关正玲、许建军、胡士明连带赔偿原告戴明付、庞现书经济损失285948元,扣除已付40000元,实际赔偿245948元。 二、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赔偿原告戴明付、庞现书经济损失21996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戴明付、庞现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原告负担1281元,被告关正玲、许建军、胡士明负担2776元,被告邵岗乡星辉小学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平 审判员 赵光瑜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