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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梅生与洪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梅生,洪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金梅生,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洪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88号国展中心北大门。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梅生与被告洪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洪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梅生诉称,2011年12月2日16时55分,洪俊驾驶苏AXXX**轿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与长江路路口左转弯时,带倒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金梅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洪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俊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计人民币69506.60元。被告洪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6时55分,被告洪俊驾驶苏AXXX**轿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与长江路路口左转弯时,带倒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金梅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金梅生受伤,车辆损坏。金梅生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金梅生的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四肋骨骨折。金梅生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13335.76元,其中被告洪俊垫付了13180.96元,原告自行垫付154.80元。金梅生的车辆及衣物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10元。为做鉴定,金梅生还支付鉴定费50元。2011年12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洪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梅生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3月2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金梅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金梅生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金梅生伤后误工期限以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1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1个月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649.80元。另查明,原告金梅生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被告洪俊驾驶的苏AXXX**轿车车主系洪俊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2012年4月20日,原告金梅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洪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计人民币69506.6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金梅生的工资卡明细、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俊驾车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使原告金梅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洪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梅生在事故中无责任,洪俊应对金梅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洪俊驾驶的苏AXX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洪俊负责赔偿。原告金梅生的医疗费13335.76元、鉴定费2649.8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1210元、物损鉴定费5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金梅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金梅生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鉴定结论、金梅生工资卡明细,本院分别确定为1610元(住院11天,每天60元,出院19天,每天50元)、360元(30天,每天12元)、4080元(2个月,每月2040元)、2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卡明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68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梅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及车辆损失、物损鉴定费计人民币77481.80元;二、被告洪俊赔偿原告金梅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893.76元(已给付13180.96元,其多给付的9287.2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