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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东县。2012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15号附15号无名按摩店内,持一把折叠刀威胁被害人曾某某,强行索取财物时被当场抓获。经认定,上述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