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红利集团印染厂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红利集团印染厂二车间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孟静发生争吵,两人互相拉扯、厮打,后被告人郑某掌掴孟静右脸,致被害人孟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孟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静的陈述,证人姜利、于学尧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