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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海光与李良峰、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光;李良峰;章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海光。被告:李良峰。被告:章明辉。原告杨海光诉被告李良峰、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良峰向原告借款2045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器设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0年5月25日前分两次还清,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全部借款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章明辉出具担保函担保。被告李良峰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只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5月19日分五次偿还了借款179973.31元,但余款24527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良峰偿还原告借款24527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892元(直至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章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良峰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36892元,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2、放弃要求被告章明辉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供借条、担保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良峰向原告借款2045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器设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2月25日前归还101500元,5月25日前归还103000元,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全部借款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章明辉出具担保函担保。被告李良峰在借款后,于2010年6月22日还款50000元、9月14日还款50000元、11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1年3月21日还款20000元、5月19日还款9973.31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245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峰支付原告杨海光逾期还款违约金3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李良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