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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颜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吸毒于2012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12年4月17日1时许,乘坐出租车途径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文晖出租车检查站时,遇公安机关联合设卡整治,后被公安机关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可疑黄白色晶状体1包、可疑红色药丸78颗及可疑绿色药丸2颗。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体净重共计1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宣杨铭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晨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