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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2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7-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梁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梁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龙溪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约定贷款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7.3125‰。在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双方立下《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00年8月17日,原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龙溪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约定贷款期限自2000年8月17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7.3125‰。在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双方立下《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两笔贷款本金合计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梁芳因经营时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0年6月1日、2000年8月17日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村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村分社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给被告,第一笔借款的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1125‰,;第二笔借款的期限为2000年8月17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125‰。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合同还约定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的内容。两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礼村分社依约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均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礼村分社于2000年6月1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信用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经营时装店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7.1125‰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梁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7.1125‰计付,自2001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8月17日至2001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付,自2001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原告已预交1459元),由被告张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