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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古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古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工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马某某的父亲在1983年通过古冶区人民法院与我离婚,当时儿子马某某只有一岁零4个月大,我没有工作,为了儿子不失去母爱,在其父亲不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我依然决定了儿子和我一起生活,我们娘儿俩相依为命,我到处打工,以捡破烂为生。7年后我再婚,儿子马某某仍然跟我们生活在一起,直到2006年7月他的继父去世,当年的10月6日,我作为母亲,为儿子操办了婚礼,使他成了家。现在被告一家三口人,儿媳妇也在汇丰焦化厂打工,收入颇丰。我没有工作,不能享受退休金和医保待遇,儿子和儿媳妇自己独立生活,他们曾经在以前支付过我生活费每月500元,现在已经13个月分文未给。在怀马某某时,为了保胎,我被迫将胆脏切除,我现在患有严重的胆结石,每年都要发作两次,需住院治疗,每月药费需要300多元。被告从没有支付过医药费,更有甚者被告对其媳妇纵容娇惯,儿媳有恃无恐,不止一次对我进行殴打。我现在年龄已大,身体不好,无任何收入,连低保都没有,生活很困难。综上所述,我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在他也甚为人父,却不赡养自己的母亲,天理不容。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特作上述请求,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有一年多没有给生活费了,我儿子从出生三个月就开始住院,我儿子住院之前我本身就有债务。我母亲并没有证据证实我媳妇殴打她,我同意给我母亲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马某某。1983年原告与前夫离婚,1990年原告再婚,2006年7月,被告继父去世。原告每月有抚恤金310元,被告每月收入2050元,2006年10月被告结婚后,一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从2011年3月份除其中两个月共给付1000元外,其余时间一直没有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对其履行赡养照料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自2011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元;二、自2012年7月起,原告王某某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凭住院票据全部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