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绵儒与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绵儒,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余绵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赵崇樨。被告:沈永培。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培。原告余绵儒诉被告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永培、星裕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绵儒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培和被告星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绵儒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永培向原告余绵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则应当支付未偿还借款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被告星裕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余绵儒依约交付借款并由被告沈永培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收条收取,但被告沈永培却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星裕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余绵儒经多次催讨无果,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培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沈永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105.56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3、被告沈永培承担原告余绵儒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1200元;4、被告星裕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余绵儒申请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绵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收条1份;3、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余绵儒和被告沈永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余绵儒出借100万元给被告沈永培,被告星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2)原告余绵儒业已足额支付借款。原告余绵儒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我在2011年1月30日替原告余绵儒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沈永培,这笔钱应该由原告余绵儒向被告沈永培追偿。”被告沈永培和被告星裕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余绵儒提交的证据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永培向原告余绵儒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永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星裕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绵儒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绵儒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11105.56元,合计1211105.56元二、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永培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110元,由被告沈永培负担,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自